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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判決申請在香港登记及執行的挑战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v傅军 ([2025] HKCA 462)
28 July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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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香港現行法律框架下存在兩套不同的制度管轄內地判決在香港執行的登記申請。一般而言,若相關內地判決於2024年1月29日前生效,則根據香港法例第597章《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執行)條例》(「舊制度」)申請在香港登記。若判決於2024年1月29日起生效,則根據香港法例第645章《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新制度」)申請在香港登記 (除了某些被排除的判決 (excluded judgment)以外)。
儘管新制度已生效,某些內地判決仍需根據舊制度申請在香港登記。就執行而言,已登記的內地判決具有猶如香港法庭作出的判決相同的效力及效果。經登記後,判決債權人便可在香港執行該內地判決。
並非所有內地判決都能夠根據新、舊制度獲香港法院批准在香港登記。在舊制度下,可登記的內地判決必須屬民商事性質及至少需符合以下要求:(a)判決屬指定內地法院的選用法院作出;(b)判決的標的協議存在有效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c)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d)判決可以在內地執行; 及(e)判決飭令繳付一筆款項(該筆款項需為既非須就稅款或類似性質的其他收費而繳付,亦非須就罰款或其他罰則而繳付的)。
儘管新、舊制度的實施為跨境判決執行提供了法律框架,近期的中國民生信託有限公司v 傅軍([2025] HKCA 462)一案中,卻突顯了舊制度的局限性。 因內地、香港司法制度各自存在獨特性,某些類型的內地判決仍無法根據舊制度在香港登記。
背景
在2019年,中國民生信託有限公司 (「原告人」) 根據四份貸款協定(「貸款協定」)向新華聯控股有限公司 (「借款人」)提供了四筆貸款,傅軍 (「被告人」) 則根據四份擔保協定(「擔保協定」) 提供了擔保。
根據貸款協定及擔保協定,原告人、借款人及被告人各自確認向北京市長安公證處申請對合同辦理強制執行公證。 若被告人不履行義務,原告人可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無需經過訴訟程式;而被告人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無需經過訴訟程式。
借款人未能按時還款,原告人根據貸款協定及擔保協定向北京長安公證處申請了「執行證書」,然後向內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貸款協定及擔保協定。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北京法院」)於 2020年12月1日作出裁定,確認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財產,確認被執行人負有繼續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的義務。
原告人隨後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原訟法庭」)申請登記該內地判決,以便在香港執行。 在原訟法庭批准登記該內地判決後,被告人向原訟法庭申請撤銷該登記。
原訟法庭作出裁定
2024年2月29日,原訟法庭作出裁定,撤銷該登記,理由為該內地判決中提到的「被執行人負有繼續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的義務」僅描述了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履行責任,並不具備「要求」被告人支付任何款項的效力。原訟法庭認為雖然該內地裁決描述了被告人的付款義務,但並不構成舊制度中第5(2)(e) 條的規定,即該判決必須「飭令繳付一筆款項」。
上訴
原告人不服原訟法庭的裁定,提起上訴。 2025年5月21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上訴法庭」)駁回了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法庭同意原訟法庭裁定該內地判決並不符合舊制度第5(2)(e) 條。 就內地判決而言,所涉債務乃由北京長安公證處根據公證債權文書作出裁定。北京法院在該內地判決中的裁定僅針對公證債權文書中所載債務的執行程式,並沒有對標的債務額本身作出裁定; 而該內地判決中提到的「被執行人負有繼續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的義務」僅屬描述性質,並不是直接命令被執行人支付款項。 因此,該內地判決並不符合舊制度中第5(2)(e) 條中規定判決必須「飭令繳付一筆款項」,並不符合舊制度下對於「內地判決」的定義,該判決不能在香港登記。
法律影響
上訴法庭的裁定反映在舊制度下,內地法院對僅確認債務義務的裁定或不足以獲批准在香港登記。 同時,上訴法庭的裁定也提醒債權人注意跨境執行程式的局限性,即使債權人在內地獲得執行裁定,仍需符合香港法律的相關要求,方可在香港登記內地判決進行執行程式(無法經新、舊制度在香港登記的內地判決仍有機會循普通法程式執行,但須時較長)。
另外應注意的是,一般而言,香港高等法院在新制度下能夠登記更多類型的內地判決,新制度對內地判決的定義亦存在較少限制。
如針對內地民商事判決而言,新制度下「根據內地法律屬民商事性質的法律程式中作出的內地判決」(除了某些類型的判決)已基本符合可在香港登記的內地判決,相關條文並沒有如舊制度中明文規定內地民商事判決必須「飭令繳付一筆款項」才能申請在香港登記。
然而在新制度下,究竟由內地公證處根據相關公證債權文書作出相關債務的裁定、及後由內地法院針對相關債務的執行程式的判決是否可以在香港登記,這點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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