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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战略优势: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

11 July 2025

在联系日益紧密的全球经济中,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为解决跨境争议的首选机制。其中的中立性、可执行性以及程序灵活性等优势,使其成为企业在处理复杂商业关系时不可或缺的工具。
 

对于与内地企业进行交易并指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机制的企业而言,选择仲裁地至关重要。在拥有国际仲裁机构的各个司法管辖区中,香港脱颖而出,提供着其独特的优势:根据从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保全安排」),仲裁地位于香港的仲裁当事人能够直接通过内地法院获得临时措施。
 

什么是“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或临时救济)是指在争议最终确定之前,由法院发出的临时命令,目的是维持现状、保护证据或防止资产在进行中的程序中被耗散。在中国内地,临时措施包括资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
 

临时措施的获得对于有效的争议解决过程至关重要。这些措施有助于保留争议中所涉及的价值,并确保随后的仲裁裁决可以被执行。

 

保全安排是如何运作的
 

在保全安排生效之前,对于仲裁地不是位于中国内地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实际上很难向内地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以支持仲裁程序。具开创性的保全安排允许由适格仲裁机构【1】管理及仲裁地位于香港的仲裁的当事人向指定的内地法院【2】申请临时措施,无论是在仲裁开展之前亦或是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
 

例如,任何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根据相关管理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都可以根据保全安排向指定的内地法院申请针对另一方的临时措施,具体如下:
 

  • 在HKIAC接受仲裁之前,申请方应直接向指定的内地法院提交申请。如果法院批准了申请,申请方必须在HKIAC开始仲裁,并在临时措施发出后的30天内向法院提交「受理函」。
  • 在HKIAC接受仲裁之后,申请方应向HKIAC申请「受理函」,并附上所有相关文件,例如向指定的内地法院提交临时措施申请的草稿。
     

「受理函」是指由HKIAC出具的正式信函,致指定的内地法院,证明HKIAC已接受仲裁,以便当事人根据保全安排提出相关申请。
 

HKIAC:保全安排的关键数据
 

自保全安排生效以来:
 

  • HKIAC在收到完整申请后的24小时内发出受理函;
  • HKIAC已发出144份受理函。所有申请都是在已经开展的仲裁程序中提出的;
  • 超过70%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是非内地当事人;
  • 临时措施申请提交给了44个不同的内地法院;
  • 根据现有信息,内地法院从收到申请到发出决定的平均时间为26天(中位数为17天);
  • HKIAC了解到内地法院已发出共101项决定。在其中的96项决定中,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后,资产保全申请获得了批准;
  • 申请保全的资产总价值达到人民币350亿元(约合47亿美元)。
     

对企业的实际优势
 

凭借保全安排,香港是唯一的国际仲裁中心及唯二的两个司法管辖区之一(另一个是澳门特别行政区)让当事人可以通过内地法院直接获得临时措施。结合于2021年5月19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仲裁地位于香港的仲裁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确保仲裁裁决有效执行的独特优势。根据补充安排:

 

  • 同时执行:当事人可以在香港和中国内地同时执行仲裁裁决,避免因时间限制而产生的延误和风险(根据中国内地法律,执行仲裁裁决的时间限制为2年,而根据香港法律为6年);
  • 裁决后保全措施:由于根据保全安排授予的保全令在仲裁裁决发出后不再适用,补充安排填补了这一空白,授权内地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后授予裁决后保全措施。
     

为了充分利用上述优势,我们建议企业在相关仲裁条款中指定香港作为仲裁地,并指定一间适格仲裁机构以管理仲裁。

 

结论
 

根据保全安排,仲裁地位于香港的仲裁为申请人提供了独特的优势,使其能够迅速在中国内地(外国当事人一直难以驾驭的司法管辖区)获得临时措施。

随着其他国家和中国内地之间的经济活动不断增加,将仲裁地位于香港的仲裁条款纳入合同有利于企业在仲裁程序开展之前或进行期间保全资产,并确保在仲裁裁决发出后有效执行。
 

CFN Lawyers, 凭借其在国际仲裁方面的专业知识以及帮助客户应对复杂的跨境法律环境的丰富经验,完全有能力协助您处理涉及内地的国际仲裁程序,并通过临时措施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来保障您的利益,同时就选择合适的仲裁条款及其法律影响向您提供建议。

 

[1] 「适格仲裁机构」指: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 香港海事仲裁协会;
  • 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
  • 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
  • 亚非法协香港区域仲裁中心;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及
  •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
     

[2] 对方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